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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本)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261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公告第17号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特殊保护。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不同形式的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通过下列形式,履行指导、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等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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