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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183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信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秘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遣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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