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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发表时间:2012-06-26 浏览次数:225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人格,实行培养、教育、引导、预防的原则。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

第五条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

第六条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

(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

(四)拐骗、买卖;

(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

(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赌博、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或提供下列物品:

(一)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有毒、有害玩具;

(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和文化娱乐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其辍学、退学。

未成年人的学习、娱乐、活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未满国家规定招工年龄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十条禁止“订小亲”或收养、买卖“童养媳”。禁止以任何手段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性侵害。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挂历、刊物等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经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创作、发明的成果。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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