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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改后 劳务派遣最新法律规范
发表时间:2014-09-19 浏览次数:62

据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本次修法,重点对劳务派遣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改,从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资质、行政许可,到劳务派遣的三性问题和同工同酬问题,以及法律溯及力问题都有涉及,修法决定将在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对本次《劳动合同法》修法的主要内容既劳务派遣问题的最新法律规定进行总结。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如下: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取得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的行政许可资格;

6、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工商登记。

二、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1、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2、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3、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4、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劳务派遣的三性规定及用工数量规定。

1、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2、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3、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4、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5、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对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1、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法律溯及力问题

1、修法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修法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

3、修法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4、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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