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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劳动关系中 对员工的保护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285

用人单位虽然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只要员工在事实上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除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条款不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外,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最低工资、最高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工资支付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规定都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拖延支付工资、或者安排员工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加点的最长时限工作、或者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但是劳动法只是基准性的规范,不可能也没必要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全部规定在法律里。因此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关系的一些基本要素仍然难以确定。例如,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了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的时候不得低于该标准,却没有规定某一个用人单位应该向某一个劳动者支付多少薪水。面对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劳动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关发(2002)13号)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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