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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发表时间:2012-03-19 浏览次数:18

一、案情简介

陈某等13人先后于80年代中、后期开始在某银行系统当储蓄代办员,1992年被该单位招为大集体职工,一直未办理养老保险。2002年2月,单位与陈某等人协商参加养老保险事宜,并提出参保意见:从1998年元月至2001年底,根据陈某等人的不同工资情况分为不同档次的缴费基数,再按缴费基数个人缴费60%,单位缴费40%,从2002年开始按国家规定标准缴费,1998年之前全部由个人缴费,对此,陈某等人不同意接受并申请仲裁。

二、处理结果

仲裁委立案调查后认为,单位的原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员工于1994年已按国家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1994年以前视同缴费年限),陈某等人系县以上大集体职工,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在用工形式上不再有任何区别,因而,单位应当为陈某等人与全民职工一样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鹰潭市大集体身份职工养老保险是从1989年开始实施,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仲裁委裁决,单位应从1989年1月1日起为陈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1989年1月1日后进单位工作的按实际进入时间参保。对此裁决,单位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审理期间,用工单位隐瞒事情真相,向省社保局起草了《关于我行储蓄合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报告》,要求将陈某等13人及其他204名员工纳入全省行业统筹,省社保局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复函(赣劳社险局函[2002]15号),同意该单位217名储蓄合同工按赣劳社养[200]13号文规定,从2002年10月纳入全省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参保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区法院以此为根据,判决单位为陈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起。陈某等人不服,上诉至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她们是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大集体身份职工,并不是储蓄合同工,区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判决也是错误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极为重视,向省劳动保障厅发了《关于上诉人陈xx等十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鹰潭市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中有关问题的咨询函》,省厅及时回复了《关于中国xx银行鹰潭市分行储蓄合同工参保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劳动法》、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江西省非全民所有制职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对职工参保都有明确规定,就本案中陈某等13人而言,在单位应参保前进入该单位工作的员工,从该单位应参保之日开始参保缴费,在单位应参保之后进入的,在其进入单位工作之日起开始参保缴费。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终审判决,撤销区法院对陈某等13人的判决;中国xx银行鹰潭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陈某等13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从1989年1月1日开始,1989年1月1日以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的,按实际进入时间参保,缴费基数及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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