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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50

发布部门: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1999]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市、所辖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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