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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42

发布部门: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葫政发[199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爱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征集管理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包括:

(一)工亡丧葬补助金;

(二)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三)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伤残补助金;

(四)物价性生活补贴。

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八条 实行社会统筹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填制《工伤残(亡)职工保险待遇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送达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待遇。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心,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企业征收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以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附表《工伤保险费缴纳费率表》的规定,于每月十日前缴纳上月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保险基金存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息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挪用或挤占。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工伤康复事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有困难暂无力缴纳的,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预交1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度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企业的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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