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劳动工伤 > 劳动保险 > 工伤险 >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38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下列办法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及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海口地区的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管理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按规定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适用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本级、市、县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暂在本系统内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时纳入省级统筹。

洋浦开发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医疗险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6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