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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 时隔十三年再索赔被驳回
发表时间:2013-05-17 浏览次数:121

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时隔十三年,劳动者又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特殊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某某乡和江西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1994年5月,原告周某某到被告某某乡开办的弋阳县造纸有限公司做临时工。1995年2月10日晚,原告在黄板纸车间切草时,右腿不慎被切草机机齿轮压伤,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原告右腿被高位截肢。1995年3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1995年5月27日,原告同弋阳县造纸有限公司达成了《关于周某某同志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周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6万元整。造纸有限公司系某某垦殖场开办,垦殖场后与某某乡合并。1998年3月10日,两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1998年3月10日至2003年3月9日,厂名为弋阳县造纸厂,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2002年4月22日,弋阳县造纸厂更名为江西顺隆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07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某申请仲裁,弋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签订了一次性了结的补偿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弋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假肢费用194976元和按每月795.91元的标准支付工伤抚恤费。

被告某某乡辩称,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已全部付清,不存在工伤致残抚恤费。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顺隆公司辩称,原告致伤并没有发生在顺隆公司的租赁期间内,顺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5月27日原告周某某同弋阳县造纸有限公司达成的工伤处理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1995年的法律法规,该协议也未明显显失公平。1995年之前就有关假肢费赔付,在有关工伤法规中也没有明文规定。原告周某某在发生工伤事故十三年后提出工伤抚恤费和假肢费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规定。虽然现在有关工伤中有假肢费赔付的法律法规,但该法律法规对实施之前所发生的工伤赔付并没有溯及力。故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乡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顺隆公司系个人出资重组企业,只租赁被告某某乡的资产进行经营,并没有接管被告某某乡的劳动人事关系,故被告顺隆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此,被告顺隆公司辩称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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