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件实例解析
这里有四则“死亡赔偿金”(本文包括其他赔偿项目,下同)分割案例。
现将判决主要内容列表比较如下:
案由死者与原告的关系 死者与被告的关系 死亡原因 死讯时间 判决时间 援引法条 判决结果(分割标准)
1财产权属纠纷 母子 夫妻 矿难 2006.9.27 2006.11.13《民法通则》第8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按赔偿协议约定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与死者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近亲亲属平均分割。
2继承权确认纠纷 叔侄 母子 矿难 2006.5 2006.11.14《民法通则》第
5条 死者与原告不存在抚养关系,驳回原告分割死亡赔偿金等赔偿的请求(该案中用工方付丧葬费5730元、死亡赔偿金
33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29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3财产权属纠纷 父(母)子 夫妻 矿难 2006.6.9 2007.1.30 《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117条死者配偶可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父母、子女可分得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父母、配偶、子女生活实际所需按比例对赔偿款予以分割(该案中用工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
20万,未细分项目)
4财产权属纠纷 夫妻 父子 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 2004.8.3 2007.3.27《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78条、第106条、第117条 死者单位支付丧葬费1500元、抚恤金11180元、家属困难补助22000元。初从赔偿款中支付实支的丧葬费
5769元,其余赔偿款由死者父母、配偶、子女平均分割
通过上表内容的比较可以看出:死者的死因均为工伤性质的死亡;原、被告与死者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案例2略有不同)。而不同点表现在:案由不同、援引法条不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称谓不同、判决结果(分割赔偿款的标准)不同。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该类相同案件未能相同处理的现象,主要在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不同,以及对赔偿款是否先分出具体项目及金额再予分割理解不一所致。
上表四则案例中,第1、2则案例中的赔偿款项目和金额已由用工方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只是参与处理事故的近亲属将赔偿款领回后自己占有,导致其他近亲属因索要自己应得的份额而诉至法院。第3则案例中的赔偿款是由用工方一揽子给予了赔付,并未细分赔偿项目和死者各近亲属的份额。第4则案例用工单位虽区分了赔偿项目,但未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应有项目赔付,而是低于法定标准,并少了项目。与第1、2案例一样,第3、4案例中参与处理事故的近亲属将全部赔偿款领回占有,其他近亲属认为自己亦应分得相应份额,故将占有赔偿款的近亲属诉至法院。不管哪种方式的赔偿,除了当事人对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和各近亲属应得份额无异议而按约定处理外,其余情况法官都应结合个案具体的赔偿情况,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同一标准裁判。但由于不同法官基于不同角度对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标准和依据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仅影响了法院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人民法院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职能的发挥,动摇了司法的公信力,有时还会引发当事人的极大不满。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各赔偿款项目分割依据和计算标准作进一步辨析和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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