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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肇事行为的刑法完善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222

基于上述的立法现状和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现状,就需要我们完善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立法。如何有力而合理的制裁那些“马路杀手”,这是我们亟待思考的一个问题。关于我国大陆交通肇事罪的完善,可以借鉴外国一些比较可取的模式,避免我国交通肇事罪在应付各种交通肇事行为时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将“醉驾”和肇事逃逸独立成罪

就醉酒行为而言,我国应该参考国外的“零容忍”态度,让其独立成罪,且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就成立犯罪。当然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刑的设置是有区分的。同样,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如同前面分析,也应该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二)区分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罪过

如前论述的,交通肇事行为并不都是过失,有些行为至少是存在间接故意。比如论述到的逃逸行为和醉酒行为,就不是过失。所以应采取一种方式,来对打破交通肇事罪主观的认定,从而是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更合理。

但通过那种方式改变现行的立法呢?通过修改立法,在短暂的时间内是不能行的。但为了解决目前的困境,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对立法的不足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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