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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困境
发表时间:2012-07-22 浏览次数:53

我国大陆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立法对行为的规定是很简单的,只是在量刑上作了不同的规定。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正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从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刑法是把酗酒驾驶、吸食毒品、超速等驾驶行为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中进行处罚的。

根据我国大陆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诸多各色的交通肇事行为都被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相关的罪名很单一,没有太多的罪名分解交通肇事行为。这种立法和实践的做法,使我们的立法高度抽象和概括,但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在面对复杂的实践,特别是复杂的各种各样的交通肇事行为时,显得捉襟见肘,难以应付。由此,也就不免会导致纷争甚至法律失控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高度的抽象和概括,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很多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同罪异罚,罪和刑失调。

现实中的那些典型的案件的量刑和定性,之所以有那么多争议,引起社会那么大的反映,或多或少都和此有关。除了最为著名的孙伟铭案件外,成都的“4·25”悍马车醉酒肇事逃逸致1死5伤案,南京的“6·30”醉酒肇事致5死4伤案,肇事者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最终的判决是交通肇事罪。特别是杭州“5·7”案件,即杭州的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在市区与同伴飙车,胡斌严重超速行驶并与同伴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路段限速为50公里/小时。胡斌被捕后,胡斌家属赔偿了谭卓家属人民币113万。胡斌案件被报道出来后,法学界和民众都有很高的呼声,呼吁受理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从胡斌的行为来看,飚车已经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但最终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没敢作出突破,仍对胡斌定为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孙伟铭案无疑将以上两起案件审理判决推上风口浪尖。孙伟铭案件和胡斌案件,事隔三天,同样是开车撞人,差别巨大的判决结果,让全国人民对这两起案件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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