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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发表时间:2011-03-25 浏览次数:83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者对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肇事者在主观上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如果仅仅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犯罪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类犯罪的行为人采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犯罪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法律在此对危险方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发生案件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无法一一列举。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即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无所谓的态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管实际是否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均构成犯罪。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犯罪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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