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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受害第三者无保险索赔请求权
发表时间:2012-06-18 浏览次数:444

案情简介:2007年3月1日,辛某驾驶赣a**货车,由万载县里泉酒厂出来往芳万线行驶,与郭某驾驶的赣c**摩托车碰撞,致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某支付了12000元赔款。后因赔偿协商未果,受害人郭某家属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0元。经查明,该肇事车赣a**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保险期间为2006.3.8—2007.3.7。

庭审情况:保险公司参与应诉,并以商业三者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之诉请。

法院判决:2007年6月5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万康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险种是商业保险,非交强险,因此,法律无规定;双方的合同里,也无可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约定条款,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给第三者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事人在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案件点评:法院直接驳回商业三者险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否决商业险受害第三人的保险索赔请求权,无疑会对此类案件给保险公司带来的诉累产生影响,将保险理赔程序重新推向正常轨道。

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重新向《保险法》《合同法》以及保险合同原理回归,人民法院对商业三者险的审理不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相关保险赔偿重新回复到正常的理赔程序即:被保险人按照侵权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一审法院对《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值得其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学习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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