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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无偿搭乘的交通事故赔偿规定
发表时间:2008-04-28 浏览次数:392
无偿搭乘的乘客,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即善意搭乘和恶意搭乘,两种不同情形下的赔偿主体是不同的。恶意同乘情形下,恶意同乘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而善意搭乘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善意搭乘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理由是:善意同乘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负伤时,车辆所有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应相应减少民事赔偿额。

《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明确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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