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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发表时间:2014-03-14 浏览次数:306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张x与萧x离婚案

【案由】离婚纠纷

【审判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6)岳民一初字第403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2月12日

【原告】张x

【被告】萧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裁判规则: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原告独立抚养患病的儿子箫x,为购买房屋,原告、被告都向外借款。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失业在家,经济上失去了继续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抚养孩子萧xx,并支付萧xx 的医疗费用。并要求判令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争议要点:

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成立。婚生小孩萧xx—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法律赋予了尽了较多义务的一方补偿请求权。但是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而夫妻共同财产制则不适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显然是不尽合理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共同财产制,支持了原告提出补偿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因办理协保手续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有证据证实此款未发放给本人,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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