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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拒绝生育能否解除婚姻关系
发表时间:2012-11-30 浏览次数:154

 

案情:

朱女士与胡先生婚后几年未生育子女,由于周围人的议论和年迈父母的催促,胡先生去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过权威医院的鉴定证明自己有生育能力。他遂要求妻子进行检查,结果朱女士告诉他自己不愿意生孩子,想成为“丁克家庭”,所以婚后悄悄采取避孕措施。胡先生对此非常生气,但也不愿破坏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想办法慢慢做妻子的工作。不久以后,朱女士意外怀孕,在未得到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为此,夫妻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朱女士与胡先生父母的关系也变得非常冷淡,经常吵架。2011年11月,胡先生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与妻子朱女士离婚,同时认为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朱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胡先生与朱女士离婚,但是驳回了胡先生就妻子侵犯生育权的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的,胡先生与朱女士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了家庭矛盾,且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如果双方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胡先生要求生育子女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准许二人离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朱女士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胡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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