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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12-14 浏览次数:473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1995]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推行婚俗改革。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人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结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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