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叁条「遗产税按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本法规定计算之遗产总额,减除第十七条规定之各项扣除额及第十八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遗产净额,依左列规定税率课徵之」、第十四条「遗产总额应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第一条规定之全部财产,及依第十条规定计算之价值。但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不包括在内。」,故遗产税之计算公式如下:
「遗产总额」-「第十六条之不计入遗产之财产」-「第十七条扣除额」-「第十八条免税额」=「遗产净额」×「第十叁条税率」=「应缴遗产税」
●「不计入遗产之财产」:
一、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叁、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依法登记设立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之财产。
四、遗产中有关文化、歷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主管稽徵机关声明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五、被继承人自已创作之着作权、发明专利权及艺术品。
六、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总价值在八十万元以下部分。
七、被继承人职业上之工具,其总价值在四十五万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后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九、约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寿保险金额、军、公教人员、劳工或农民保险之保险金额及互助金。
一○、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
一一、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塬有财产或特有财产,经办理登记或确有证明者。
一二、被继承人遗产中经政府闢为公众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无偿供公众通行之道路土地,经主管机关证明者。但其属建造房屋应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应计入遗产总额。
一叁、被继承人之债权及其他请求权不能收取或行使确有证明者。另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提供财产,捐赠或加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成立之公益信託并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该
●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
(1)受託人为信託业法所称之信託业。
(2)各该公益信託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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