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妻子一直没有生育。1994年,黄某认识了名叫张某的女子,并且在与张某认识两年后的第二年同居。1996年底,黄某和张某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 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二月,黄某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在随后的日子里,张某面对嘲讽,以妻子的身份照顾黄某。黄某在2001年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以后骨灰盒由张某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某的这份遗嘱在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根据遗嘱向蒋某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某的拒绝。张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人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分歧】
不符合道德规范的遗嘱能否履行?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蒋某应该按照遗嘱将黄某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及住房售价的一半四万元交给张某,并且将黄某的骨灰盒交给张某,由其负责安葬。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条款,张某不应该得到黄某的遗产,因为张某是“小三”,如果支持了张某的诉求有违公序良俗,而法律是不能脱离道德的支撑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有遗嘱的,应该先按照遗嘱来分配遗产。《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可以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这两个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的黄某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他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予除法定继承人蒋某以外的第三人即张某。
第二,民法是私法,因此在民法中,意思自治是很重要的原则。意思自治即公民可以自由的表达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应该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赠予张某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三,在法理学中,法律规则优先于法律原则适用,只有在法律规则没有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尊重法律的价值选择,尊重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导向,树立法律的信仰。在本案中,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即《继承法》作为适用的法律,那么法律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何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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