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丈县双溪乡李家村二组。
负责人吴如双组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莲,女,64岁,土家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敬,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如财,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古丈县双溪乡李家村二组因遗产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吴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古丈县双溪乡李家村二组与被告王金莲争议的房屋系解放前由王云才(系被告王金莲与死者王志富的爷爷)修建,1953年,政府对土地房产确权,此房的户主登记为“王祖旺”,家庭成员有“母李三妹,妻鲁采花,女王金莲”,此时王志富尚未出生,1954年王志富出生,不久李三妹去世。被告在18岁(1957年)时出嫁他乡,不久王志富父母相继去世,王志富由所在原大队第一生产队(现在的李家村二组)的农户轮流抚养。2003年5月22日王志富病故,由所在村村民王开华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葬。次日,被告来到李家村,将王开华赊欠未结帐的安葬费付清,共支付安葬费1201元。同月26日,被告之夫鲁明贵与王开华在李家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遗产调解协议书》,约定:遗产属于鲁明贵(包括存款1370元),鲁明贵给付王开华处理后事费470元,当时,被告与王开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共支付安葬费用1671元。2003年6月,被告以7000元的价格将整栋四排三间房屋卖给第三人吴如财。争议的房屋价值,原告认为价值为8000元至万元,被告认为价值7000元到8000元,法院按双方认可8000元之价值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一是房屋产权问题,应按1953年政府确定的权属为准,应归房产清册登记的李三妹、王祖旺、鲁采花、王金莲四人共有,每人有1/4的份额。李三妹死后,其应有的份额是其遗产应由其子王祖旺继承一半,其孙女王金莲代位继承一半。王祖旺、鲁采花死后,其享有份额由王志富继承。至此,对该房产,除去王金莲享有3/8的份额王志富享有5/8的份额。王志富死后,其对房屋享有5/8份额以及其存款遗产。按8000元的房屋价值计算,5/8的份额折款为5000元加上存款1370元,遗产价款总计6370元。被告支付的1671元安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还剩遗产价款4699元。二是被告王金莲与王志富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相互间拥有继承权。原因是王金莲自其父去世后便与王祖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由王祖旺抚养长大,且在1953年政府对房产确权登记时,已将被告与王祖旺的关系登记为父女关系,故被告与王祖旺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被告与王志富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关系。王志富死后,其遗产王金莲有权继承和处分。其签订的遗产调解协议及其转让遗产的行为均属有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王金莲由叔父王祖旺抚养,这种抚养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王志富的遗产无人继承,要求确认归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被告转让遗产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原告双溪乡李家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吴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金莲是由叔父王祖旺抚养,但不构成收养关系。因此王祖旺之子王志富与王金莲也不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王志富死后其遗产王金莲无权继承和处分。王志富是我们二组集体抚养大的,死后无人继承遗产,其遗产应归集体所有。原判王志富的遗产归王金莲继承所有,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恰当处理。被上诉人王金莲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如财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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