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健与第三人侯瑞芬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秀荣、张秀焕系姑侄关系;被告张振军系原告张健的伯父。因张健的父亲张振民患有精神分裂症,侯瑞芬与张振民感情破裂,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一并判决女儿张博由侯瑞芬自行抚养,儿子张健由张振民自行抚养,共同房产西房三间价值四千五百元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后张振民经北京安定医院窦店分院诊断其目前精神状况正常。1996年9月15日,张振民经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协商,签订了北房五间及西房三间赠与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徐长青等五被告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赠与原因是张振民因身患疾病与其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自家房产。张振民、张秀荣等于当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中,张秀荣等人均表示虽办理赠与公证,实际上是为其代为看管,避免在这段时间出现房产纠纷。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为张振民、张秀荣等人出具了公证书。1996年11月10日张振民死亡。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侯瑞芬诉张振民离婚一案的案款4525元。1996年12月2日法院已通知张振民的代理人张秀荣领取其交纳的案款4500元,张秀荣拒绝领取此退款。
2003年8月15日,原告张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中,侯瑞芬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侯瑞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张健诉称:五被告在我父亲患有直肠癌后采用欺骗的手段骗我父亲将其所有的北房五间和由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经过公证赠与了五被告,五被告无视社会公德和法律,采用欺骗的手段使我父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赠与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确认我父亲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侯瑞芬诉称:我与张振民离婚时共同房产西房三间判归我所有,张振民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要求确认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张秀荣等人辩称:张振民与五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经过公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明确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西房三间归侯瑞芬所有,北房五间归张振民所有。虽然张振民向法院交纳了归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的折价款四千五百元,但其并未征得财产所有人侯瑞芬的同意,故该西房三间的所有权仍为侯瑞芬所有。张振民在未取得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事后又未征得侯瑞芬同意情况下所做的将西房三间赠与他人的行为显属无权处分,因此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的民事行为无效。张振民在明知其身患癌症又在医院住院,法院判决由其自行抚养的长子张健只有十岁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本案五被告,严重侵犯了无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张健受抚养的权利,亦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张振民将侯瑞芬所有的西房三间和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间赠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依法判决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张秀荣、贺江安、张振军、张秀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在合同的成因方面,合同中载明因张振民患病与年幼长子张健无力看管房产。张秀荣等人在办理公证时亦表示虽然办理赠与公证,但实际是代为看管房产。据此,本院认定张振民与张秀荣等人在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张秀荣等人代为看管房产,而非实质上的赠与房产。所以,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将房产赠与张秀荣等人的内容应属无效。另,赠与合同中涉及的西房三间的产权归属已在张振民与侯瑞芬的离婚案件中确认产权人为侯瑞芬,张振民在赠与合同中对侯瑞芬的房产进行处分未获得侯瑞芬的授权及追认,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张健、侯瑞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秀荣、张秀焕、张振军、贺江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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