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合同无效 相对人
【案情简介】
原告:刘志臣。
原告:王振朝。
被告:高世勇。
被告: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养钱池煤矿。
被告: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志臣、王振朝诉称,被告高世勇、被告鑫达煤业公司、被告养钱池煤矿、被告张坡村委会以企业改制为名,未经张坡村村民会议集体讨论,由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潘国平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养钱池煤矿转变经营机制备忘录》,约定由高世勇承包养钱池煤矿直至煤矿资源枯竭为止;2005年1月7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与高世勇签订《债权债务承担备忘录》,约定高世勇不得转让和变卖村里的养钱池煤矿,并且由张坡村自己的养钱池煤矿担保;2005年7月2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签订《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备忘录》,约定养钱池煤矿改制为有限公司,由高世勇控股,并以早已失效的养钱池煤矿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仅评估为346万元,并且没有评估养钱池煤矿的其他财产,包括无形财产)为依据,以其中的200万元作为村里的股份入股,而由高世勇成立的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里面,根本就没有张坡村村民委员会和养钱池煤矿;2005年8月8日,潘国平又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高世勇签订《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协议书》,更进一步约定“养钱池煤矿即新密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所有权是高世勇同志,张坡村任何人无权干涉”。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严重的根本的违法和违反群众利益。请求:1、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额1165万元)无效;2、高世勇及鑫达煤业公司返还养钱池煤矿,并把该矿的采矿权益返还给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3、鑫达煤业公司和高世勇立即停止采挖和经营行为;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关于养钱池煤矿转变经营机制备忘录》、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被告养钱池煤矿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承担备忘录》、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被告养钱池煤矿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备忘录》、被告张坡村委会与被告高世勇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新密市养钱池煤矿改制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均系张坡村委会,另一方当事人为高世勇或者高世勇和养钱池煤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的,应当系合同的相对人,而二原告刘志臣、王振朝非上述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此,二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臣、王振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7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志臣、王振朝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提请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法理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请求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请求高世勇及鑫达煤业公司返还养钱池煤矿,并把该矿的采矿权益返还给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的给付之诉等,给付之诉的成立要以确认之诉的成立为前提,即:如果要求被告鑫达煤业返还煤矿及相应收益,必须以四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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