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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做低房价避税案例 房东借口合同无效毁约 法院判决有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81

二手房买卖做低房价避税案例 房东借口合同无效毁约 法院判决有效继续履行

2008年01月24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5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星,女,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区##北路2390号113-114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弢,男,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婷,女,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11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钱 强,上海虹口区提篮桥 法 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茅某星,上海虹口区提篮桥法 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 曹某星、唐某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陆某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825弄30号705室房屋(以下简称705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106万元,并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乙方的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付首款时即交房,并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履行办理产权交易过户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前述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本诉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705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7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履行交房时止);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自2007年9月15日起算至被告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日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还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房价为106万元,原告的诉请也是依据106万元提出的,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纳税行为是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才会生,而现在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故不存在恶意逃税问题。

原告针对本诉及反诉举证如下: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以下简称“协议”)、《收据》复印件、银行存款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情况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已经按约支付首付款6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房价106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短信记录、名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之间所发的短信,证明被告逾期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于2007年9月13日明确答复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愿意退还已收房款;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3、中介公司上海##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14日上午11点至下午1时至##事务所要求办理7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到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事务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2007年9月14日确未到场;本院认为,##事务所中介双方买卖房屋,与双方具有同等的利害关系,且被告自认2007年9月14日确未到场,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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