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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本人签订的合同 能否申请确认无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22

【案情】

王伟原为花花公司股东,2005年1月13日,花花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林某。在花花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体现为王伟将其持有的86.7%股权转让给林某。后经笔迹鉴定,协议落款处“王伟”的签字并非王伟本人所写。王伟认为,他从未与林某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协商,且对此并不知情,诉请法院确认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分歧】

对于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通过假冒他人签名而将他人持有的股份变更为自己持有或变更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有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协议并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意的结果,而是他人假冒原告签名完成了整个“协议”,故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方面,合同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的“协议” 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特征,但因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系一方伪造的,不具缔约合意,是单方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产物,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致使合同没有依法成立。

另一方面,一份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合同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否有效是以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为判断依据的。一般而言,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则自成立时生效(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除外)。本案中,讼争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没有依法成立,也就失去了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确认合同无效。

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股权变更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强 葛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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