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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34

法律问题:一方改变租赁房屋用途,导致无法经营,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张某与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案(大连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中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 张某(反诉被告),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电焊条厂退休工人,住郑州市新郑路175号。

被告 李某(反诉原告),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塑料厂下岗工人,住郑州市中原区西耿河102号。

委托代理人 杨晔,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郑州市西耿河102号房产一、二、三楼办老年公寓,自2001年6月20日开始至2031年6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交押金2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叁万元整。后因被告又将该房产的地下室租给其妹开卡拉ok厅,整日噪音不断,造成老年公寓无法经营,且被告又于2002年6月15日强行收走一、二、三层所有房屋钥匙,中止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被告不予返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支付202号房屋改造成本工时费780元,及多收的房租563元,共计3343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租用被告房产一、二、三楼办老年公寓,约定租期30年,但2002年6月份原告由于经营不善干不下去,提出中止合同,被告开始并不同意,但考虑到张某实际情况,并经大岗刘乡小岗刘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不再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张某所欠电费及暂收4000元电力配套费应从其押金中扣除,张某当时已表示同意,并于调解后的三日内拉走所有设备。现张某又起诉我,让我返还押金20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电费2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原告为开办郑州滨河老年公寓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租赁被告(甲方)中原区西耿河102号楼房的第一、第二、第三层,每层约270平方米,年租金叁万元,第一年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1年6月20日开始至2031年6月20日止),原告所租房屋水电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应于2001年5月交订金3000元,此3000元应记入房租,原告应交押金2000元,原告退租时被告全部退还原告。协议还约定,二、三层套房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只界成小房间。协议最后增添的内容为:单方撕毁协议,赔偿对方租赁期内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交纳房屋订金3000元及房屋押金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的内容载明:今日收到张某交3000元房屋订金,2000元房屋押金共计5000元。同年7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一年房屋租金30000元(包括租房订金3000元),被告丈夫唐明印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滨河老年公寓交2001年6月20日至2002年6月20日房屋租金叁万元整(30000元),押金贰仟元整(2000元),落款是收款人唐明印的亲笔署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因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楼房地下室租给其妹开卡拉ok,其噪音影响了老年公寓成员的安静生活,致使原告所开办的老年公寓无法经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原、被告所在辖区郑州市大岗刘乡小岗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将老年公寓的设备拉走,并于同年6月15日将被告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庭审中,被告反诉称原告欠其电费2000元,原告认可尚欠被告电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未就被告多收房租563元向法庭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就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被告损失4000元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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