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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诉勘探局、建筑集团财产租赁纠纷案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222

被告代理人:田庭峰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濮区经初字第304号

原告:靳xx,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清丰县南关

委托代理人:曹学恭,濮阳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简称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刘锦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简称建筑集团)。

负责人:涂人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斌,男,汉族,1960年9月生,大专文化,建筑集团公司经管科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濮阳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x诉被告勘探局、建筑集团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学恭、被告勘探局委托代理人田庭峰,被告建筑集团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尹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建筑集团下属单位公用设备管理处租用我的桑塔纳2000刑轿车(豫j-17569),欠我部分租车费用,因公用设备管理处曾欠我配件款不好结算,我们协商由公用设备管理处为我出具了欠租车费67637元的欠具一张。后用车单位负责人李宝君因事故死亡,经我多次催要,公用设备管理处以查不清为由拒付。后来,用车单位被撤销,我的车费无单位承认,故拖欠至今。因公用设备管理处为建筑集团的下属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集团、勘探局支付租车费676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1)、靳xx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从靳xx提供的证据《小汽车内部用车结算单》中看“出车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小汽车二十二处”并无一处显示“靳xx”。原告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所诉被告租赁其小汽车的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其所诉请求。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豫j-17569小汽车租赁给了中原油田会计核算中心第七核算处,并且办理了结算手续,租金已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时将一辆车租赁给两个单位;原告陈述,在公用设备管理处的结算单上,有一大部分是配件款,因没有手续,才办理了租赁汽车结算单,原告已承认了租赁事实是虚构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勘探局建筑集团答辩意见同勘探局答辩的第(1)(2)意见相同,且补充(3)建筑集团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建筑集团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1998年2月27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下文将公用设备管理处整体分离,其人员资产划归局设备租赁中心管理,债权债务随单位、人员划转,所以建筑集团不应再承担公用设备管理处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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