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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一)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堂,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中国评论杂志社记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东校区5号楼3单元503号。

委托代理人朱信利,农业部法律咨询中心干部。联系方式:6010217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北区办公楼818、819、820室。

法定代表人董雪勇,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0269号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的违约行为重新给予认定并追求违约责任;其次,请求改判原审法院对房屋租赁时间错误的认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上诉人17天的租赁费用计1122元;再次,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判决;最后,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等损失约15173元给予支持,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计1652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原审判决以“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房屋设施能否正常使用作出约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租房屋的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实事及法律依据,并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上诉人入住由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时,租赁房屋内的生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是坚决不承认的,经过质证,在大量且真实的证据面前只有承认,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入住承租房屋时,租赁房屋内的生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相关证据并给予了认同,判决书大胆而正义地驳斥了被上诉人的狡辩理由是值得肯定的。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入住承租房屋时,租赁房屋内的生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虽然给予了认同,但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于是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坚持事实就是的态度,没有核准实事真相,作出的判决认定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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