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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南京七建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327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06)江宁民二初字第1 64号

原告赵正明,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南京市江

宁区日月红建筑器材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红经营部)业主,

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岔路口红光村。

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南京同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七

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竹山路35 9号。

法定代表人许泽民,南京七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男,南京七建职员,住南京七建宿舍。

原告赵正明诉被告南京七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干2 005

年12月 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南京七建

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明诉称,被告南京七建因承建工程需要:租赁其钢

管和扣件,尚欠租金3146 0.78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现

要求被告南京七建立即给付所欠租金31 460.78元,赔偿短少租

赁物的损失6 41 6元。

被告南京七建辩称,租赁原告赵正明的钢管和扣件属实,但

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存误,应当扣减高温天气停止施工的租金。

另称,合同中短少钢管的赔偿标准被改动过,其不同意按该标准

赔偿。

经审理查明,2 0 04年2月21日,朱保祥(又名朱浩男)以

被告南京七建的名义与原告赵正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

赵正明租给南京七建钢管和扣件,租期从2004年2月21曰起至

2005年1月30日止。如短少租赁物,按钢管1 5元/米、扣件4

元/只赔偿。其中钢管1 5元/米的15元有改动。合同中没有高温

天气停止计算租金的约定。朱保祥在合同上加盖了南京七建翠屏

清华园61#、62#、65#、66#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章)。

2005年8月26日,朱保祥出具了两份欠条和一份扣款说明。一

份欠条确认尚欠赵正明租金26 51 9.45元,注明已扣除预付款

1 0000元。一份欠条确认短少赵正明钢管424米、扣件14只。

在扣款说明中,朱保祥确认扣除高温天气期间(2 004年6月1 5

日至同年7月1 5日)停止施工的租金4941.3 3米。在三份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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