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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50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锦荣里8号101房。

委托代理人余启佳,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福贤路锦荣里8号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丽雅苑宏居6c房。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贤,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玫瑰大街1号704房。

上诉人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讼争商铺是案外人陆健生(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28日与原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所得,建筑面积51.57平方米。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讼争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五年,租金头3年每月人民币2400元,第四年及第五年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为每月五日前缴纳,若逾期十五天,则按当月租金总额的10%收取滞纳金;若逾期一个月,则双方有权取消该租赁合同,原告缴纳的费用不予退回。租金的交付方式为头三年每年的第六个月及第十二个月缴纳人民币2500元整,其余各月份缴纳人民币2380元整。第四年租金为人民币2640元;第五年租金为人民币2900元。被告提供水电、铺砌地面。租用期间允许原告自行装修,费用自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金3980元、按金4800元。原告对商铺也作了适当的装修。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报装水电,原告也承认至今已通水电,但认为电是被告私自驳接。临时用水提供至2005年6月8日,此后物业公司正式安装了水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临时的用电,至于电是否被告私自驳接,不影响讼争商铺通电的事实。供水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了被告提供的水是临时用水,且临时用水提供至2005年6月8日,此后物业公司正式安装了水表,对此事实原告是无异议的。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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