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合同属于办理批准、登记方生效的合同: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的抵押合同;以可以依法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押合同等。
除了批准、登记可以成为某些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之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或者权利凭证等为生效要件,只有符合该要件的条件下合同才生效,如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权利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等。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与《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关于在航空器和船舶未经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有着相抵触的规定:《担保法》规定以航空器和船舶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规定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这两部法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像《担保法》所规定的登记生效主义。相对于《担保法》而言,《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应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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