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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425

【法规名称】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导言

1.国际贸易的统一标准格式

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在谈判国外代理协议时,面临的一个重大困难是缺乏这种代理协议的统一规则。由于对这一问题尚未有国际上公认的统一立法(与国际销售合同(注1)的情况不同),有关各方必须依靠关于代理的国内法。但是,关于代理的国内法首先并没有考虑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法律是为国内的协议而制定的);其次,这种法律在国别间差别很大。

目前,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国内法律趋于协调的倾向,至少在欧洲共同体内部是这样,特别是以欧洲共同体1986年12月18日的86/653号指令为基础。虽然这种协调有益于为代理的基本原则创造通用的基础,但它进展缓慢,而且只包括合同(注2)的某些方面,因此,它仍不足以在国际交易中提供法律保障。

鉴于以上情况,国际商会认为需要制定统一的合同规则。这些规则不以任何特定的国内法为基础,但是这些规则吸取了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惯例,也吸取了关于代理的国内法所普遍承认的原则。

工作小组在起草本标准格式时,力图遵照通行的立法标准(特别是在欧共体指令中阐明的标准),对代理关系产生的主要问题寻求公平和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不可能在制定统一规则的同时照顾到众多国内法的每一规则(它们甚至可能互相抵触),因此本标准格式可能包含与某一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强制性规定并不一致的条款。然而,由于本标准格式与国内代理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它与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相抵触的危险几乎不存在(尤其不可能一那些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都将保留适用性的国内法规则相抵触)。并且,不论在何种情形下,为了把此类例外情况包括在内,标准格式明确表述,如果标准格式与代理人所在国的公共秩序规则发生抵触,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在国际贸易中看起来是合理的(第23.3条),仲裁员应考虑这些规则。

2.补偿条款

在合同到期或者并非由于代理人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时,若干国家有给予代理人补偿的条款。这种“补偿”可以解释为对代理人所建立的商誉的一种补偿,而商誉在合同结束后(注3)继续给委托人带来利益,或是作为对因合同到期或终止(注4)而造成的代理人蒙受损失的补偿(例如如果合同持续更长的期限,代理人可以赚取佣金,或者如果合同不终止,代理人可以摊提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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