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和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市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市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市或省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字号,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不含市属企业),工业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应当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服务行业(含科技企业)应当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
(三)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参照本规定第 五条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和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核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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