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发表时间: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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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企字[2001]第27号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你院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咨询的公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六 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七 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二、企业分支机构名称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九 条第(二)项驳回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争议,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登记机关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于以纠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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