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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勇飞房屋买卖合同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18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杨勇飞的委托,指派郑贴侨、欧阳爱香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走访了当事人及其案发当地的知情人,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又参加了法庭的开庭审理,现就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一、 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原告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具有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他们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才具有适当的主体资格。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参入到合同中来是对合同 双方当事人相对独立性的打破,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只有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可以打破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参入到该合同中来,现在原告不是主张撤销权和代位权,所以原告没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第二,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是具有合适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如下权利也是与法无据的:1、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假设原告是申请撤销该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

1、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理由如下:

(1)、原告以《合同法》的 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的第二和第三项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七项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具有该无效情形。

先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该案中很显然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那就来看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这里很明显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原告和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接着来看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谓损害原告的利益,无非就是被原告财产的减少或者在被原告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等行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行使或者是不能全部行使。在该案中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半点影响,首先是债务人不属于在其财产上设定担保的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第三人杨勇飞支付了七十万的对价给被原告,债务人的财产没发生减少,原告照样可以主张他们的债权,不构成对他们利益的损害,也就无所谓损害原告既第三人的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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