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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与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发表时间:2012-03-30 浏览次数:431

《1961年所得税法》第九十条关于与外国政府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与中国之间的协定)。

鉴于附录的印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经过缔约国相互通报其各自依据本协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协定生效的规定,已经完成本国法律对该协定的批准程序,该协定于1994年11月24日生效;

因此,为履行《1961年所得税法》(1961年第43号法案)第九十条所授予的权力,中央政府特此宣布,该协定全部条款在印度联邦生效。

[第9747号公告[f. no. 503/5/93-ftd],1995年5月4日]

印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印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在双方居民的人员。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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