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1 生效日期: 2003-03-2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 关于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
(一)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二)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应按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分别在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城区和哈尔滨市各选择3个零售单位进行采集。如卷烟属专销生产企业所在地区或不在哈尔滨市销售的,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国家税务局选择6个零售单位进行采集。
二、 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
(一)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在接到书面申请后20日内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二)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由省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公示时间为每年的4月。
三、 关于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
(一)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上报方式为电子上报。报表应在excel制表系统下生成。通过广域网省局服务器/centre/省局流转税处消费税组信箱传输上报。
(二)上报时间: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15日前。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5 号
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 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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