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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12-04-18 浏览次数:57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7-13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0]130号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7月13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条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产地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 全包装

25×(64+20)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

  (以下简称) “硬盒翻盖”

25×(69+25) 全包装

25×(69+25) 硬盒翻盖

25×(72.5+27.5) 全包装

25×(72.5+27.5) 硬盒翻盖

25×64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包括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

第七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零售单位,为税务机关选择的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八条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分别在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所在地市、县(区)城区选择的零售单位采集。

第九条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条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省会城市的产地零售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每一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200支)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应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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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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