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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烟酒消费税政策调整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
发表时间:2012-04-18 浏览次数:58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3 生效日期: 2001-08-13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发[2001]17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规定,进一步做好烟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烟酒消费税政策调整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84号、财税[2001]91号通知规定,调整后的酒类消费税政策自2001年5月1日起实行,卷烟消费税政策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烟酒行业消费税纳税人应自调整政策执行之日起正确计算、依率计提应纳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消费税,同时调整帐务处理、分别核算从价定率消费税和从量定额消费税,并按规定在征期内申报缴纳从量从价消费税,填(补)报《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二、酒类生产企业自2001年5月1日以后外购或委托加工的酒及酒精产品,无论其是否生产领用均不得抵扣其已纳消费税税款。同时,各市应按照省局关于《加强抵扣外购酒及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管理意见》(鲁国税发[1998]10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消费税年度清算工作的通知》(鲁国税函[2001]110号)的有关要求,对2001年5月1日以前酒类企业生产领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酒及酒精产品,认真搞好抵扣税款的清算审核工作。对抵扣税款的审核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报审批酒类生产企业按规定抵扣2001年度1—4月份实际生产领用的、从工业企业购进或委托加工的酒及酒精产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应在抵扣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逐级呈报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抵扣税款。对在2001年度1—4月份未经批准已抵扣税款的酒类生产企业,亦应按规定进行报批。具体审批权限为:凡企业在2000年度清算中抵扣税款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对在2000年度清算中抵扣税款50万元以下的,报市级国税局审批。

(二)申报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外购酒类产品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申请表》(一式五份,式样见附表1);

3、外购酒类产品领、用、存台帐;

4、酒及酒精应纳消费税月计算表(按月填报,表样见鲁国税流[1998]10号);

5、外购酒类产品购进发票复印件;

6、外购酒类产品生产领用凭证复印件;

7、企业当期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等。

上述资料均应加盖企业公章。

(三)审核管理:

1、各市要切实加强酒类生产企业税款抵扣的管理工作,确保酒类产品抵扣税款政策的落实到位,税款抵扣申报工作应于9月20日前完成,逾期未申报的不再受理。

2、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及时就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认真进行审核、清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啤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总局文件规定加强对啤酒企业计税价格执行及价格变化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落实,确保政策正确执行和落实到位。

(二)各地国税机关应按规定正确核定啤酒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据以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的计税价格,并按要求填报《啤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表》(见附表2),于9月20日前逐级上报省局备案核查,同时以excel表格形式上报至centre\\流转税\\消费税目录下。

(三)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各牌号、规格的啤酒出厂价格发生变动的(因价格变化造成适用消费税税率变动的应单独说明),及新牌号、规格啤酒生产销售一个月后,应按规定填报《啤酒消费税计税价格调查表》(附表3),随同纳税申报报主管国税机关,并逐级报省局备查。

(四)对啤酒消费税出厂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省局将按有关税收管理权限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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