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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4-16 浏览次数:45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9 生效日期: 1994-08-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4]124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0号《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现将该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向个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加工费应包括受托加工方为委托方加垫的金、银、珠宝玉石等原辅料。

二、对于生产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上述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实际耗用的外购和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和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实际耗用统一定为当期生产领用,即外购和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凡已领用投入生产的,不论当期产品是否完工或实现销售,这部分已税消费品均作为当期计征消费税时予以抵扣的依据。同时企业必须对外购和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单独设帐予以核算。已税消费品买价和已代扣代缴的消费税的确定,应与企业成本结转方法相一致。

三、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九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

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

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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