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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增值税消费税
发表时间:2012-04-16 浏览次数:357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17 生效日期: 1998-04-17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长沙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长沙市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建立“以票管税”征管机制,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均衡入库,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增值税消费税税款预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1997]4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款预储是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向国税征收机关结报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下同)使用情况的同时,将已开具发票的不含税销售额按国税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增值税、消费税预储税款额存入税款预储帐户,并在纳税时进行税款结算的制度。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二、税款预储帐户的设立及管理

第四条市区内纳税人的税款预储金融结算业务指定由市建设银行承担;各县(市)的由县(市)国税局指定的金融机构承担。各指定的金融机构在国税征收机关设立税款经收处,办理税款预储和税款划缴业务。

第五条凡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必须到设立在国税征收机关的税款经收处开设“税款预储帐户”。

第六条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按照税款预储率计算的应储税款的存储和应纳税款的清缴。税款预储帐户上的利息属纳税人所有。

第七条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只用于划缴税款和滞纳金,不得用于划缴查税款和罚款。非划缴税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预储税款冻结或转出。

第八条纳税人的税款预储帐户上有余额,确因特殊情况需动用预储税款而又不影响当期‘税款入库的,须填制《动用预储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国税局的县(市)、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九条税款经收处必须凭国税征收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和其他完税凭证或经审批的《动用预储税款申请审批表》方可办理划缴手续,否则一律不得划缴预储税款。

第十条办理税款预储业务必须实行微机管理,保证能立即、准确地为纳税人主管的国税征收机关提供预储税款情况。

三、税款预储率的确定

第十一条税款预储率是指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计算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占应纳税销售额的比率。

第十二条税款预储率由县(市)国税局和市区各国税分局按纳税人类型分类确定:a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消费税纳税人原则上按上年度实际税负率确定,一户一率,一年一定;b类、c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纳税申报异常户属工业的参照上年度“三税普查”行业税负水平,按3%一6%的比率核定,属修理修配行业的按5%的比率确定,属商业的按2%的比率确定;小规模纳税人按6%确定。

四、发票结报和税款预储

第十三条发票实行限量供应、验旧领新、按月缴销制度。专用发票原则上一次供应每种类发票一本,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用量;普通发票原则上一次供应一本,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用量,自印街头发票由征收机关发票所代保管,按月领用,领用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用量。各类发票一律在每月25日以前验旧领新。

第十四条纳税人必须在办理发票购领或结报时将预储税款存入税款预储帐户。

(一)在进行发票验旧领新时需填报《票款结报表》,按已填开发票计算的应预储税款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经国税局发票所审核,税款经收处确认存款盖章后,方可购领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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