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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01 浏览次数:280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 台财保字第09207520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207520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2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4条 经纪人分财产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第6条 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尚未满五年者。

第8条 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9条 以个人名义执行经纪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二、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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