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保险人(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已经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
(1)该车投保时为不足额投保,依照保险合同按比例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车损的计算包括两种①是投保时足额投保即按照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条款27条第(一)项);②是投保时不足额投保即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条款27条第(二)项)。本案有保险合同可见新车购置价是150000,而原告只投了70000,是不足额投保,只能依照条款27-(二)-2项来计算: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5800+47315-1000)×70%×70000(投保价)/150000(新车购置价)=17024.25
实际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免赔额)×(1-免赔率之和)=(17024.25+0)×(1-10%)-0=15321.83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2)需要说明的是依据责任认定,保险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依据条款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车辆应该承担的责任承担损失,这和免赔率不一回事,该车辆不是不计免赔的,当然依照约定第26条有15%的免赔率,实际理赔时按照10%的免赔率扣除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照顾。
(3)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可见座位险共20000元已赔偿,加上车损全部足额赔偿,原告所诉的标的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保险之债业已消灭。
(二)某某公司是保险合同确定的唯一被保险人,从申请到理赔中各个环节都是某某公司的行为,被告没有理由不对其进行赔偿。
该车辆营运证登记的车主是周口市华英外运公司,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投保人是某某公司,被告作为保险人不应怀疑车管所的登记;被保险人是唯一的‘某某公司’;索赔时是某某公司提起的索赔;证据也是华英公司提供;由此可见被告对华英公司进行理赔理所当然,难道不给索赔人还要给案外人吗!从法律上讲根据保险法第22条被保险人是唯一享有索赔权的人,不赔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会同意吗。所有这些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判决赔偿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三)保险双方已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并就赔偿款项达成共识,被保险人也已领取了理赔款,并承诺本次保险索赔已终了,无论是依法还是依约本债已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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