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叶某15岁。2004年9月23日,其父叶**为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共缴纳保险费48元,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叶某因故与社会青年胡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随即纠集多人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胡某受轻微伤。事态平息后,胡某等人觉得吃了亏,于是叫蒋某和陶某上街四处寻找叶某。傍晚5时许,蒋某和陶某找到叶某后,一边以商量赔偿医药费为名缠住叶某,一边电话通知胡某称时某在市区一迪吧门口等他。胡某等人接到电话后随即携带凶器赶到现场,不由分说便对叶某进行围攻。叶某在根本无还手之力的情况下被打伤。经鉴定,叶某伤情达轻伤甲级,伤残十级,为治伤,花去医药费1.3万元。之后,凶手胡某等人先后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判决诸被告赔偿叶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得到履行。事后,叶某请求被告寿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理赔医疗费,被告答复称叶某的伤系斗殴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范围,况且叶某的医疗费已由加害人胡某等赔偿,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因意见不统一,遂酿成诉讼。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叶某受伤根源于双方的斗殴,如果没有开始的斗殴行为,叶某的伤害便不会发生。既然保险合同约定斗殴属于免责事由,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再者,既然叶某的医药费已由加害第三人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叶某也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寿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叶某的伤并非斗殴中造成,其被胡某等人打伤,与事发前的斗殴行为不存在时间上连续性,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而且,叶某虽然已从加害人身上得到了医疗费赔偿,但因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主张免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叶某的伤害不是斗殴造成,而属于意外伤害。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叶某的伤害属不属于意外伤害?根据我国人身保险条款的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伤害的客观事件。据此,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外来性、突然性、和非本意性。本案原告的伤并非斗殴造成,而是在斗殴行为结束后因胡某等人的蓄意伤害行为所致。二者在时间上不存在关联性。叶某被蒋某和陶某发现后听信他们的谎言,以为胡某等人是来商谈医药费的事,根本不曾想到胡某等人会突然加害于他。所以对叶某而言其伤害符合外来、突然、非本意的特点,性质上属于意外伤害。被告寿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此前的斗殴行为之间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故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2、保险条款虽然把“斗殴”作为免责事由,但“斗殴”的内涵的什么?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才免责,还是具有一般斗殴行为就可免责?保险条款未予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寿险公司也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二、第三者加害赔偿与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相互替代。
学生平安险属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禁止保险人代位求偿自不待言。问题在于叶某在获得加害第三人的赔偿以后,能否从保险公司获得重复赔偿。笔者认为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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