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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承担败诉责任
发表时间:2012-06-16 浏览次数:466

案情:

原告袁春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人寿保险公司)

1999年8月9日,原告袁春梅的丈夫王守卫与被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守卫,保险名称为祥和定期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与缴费期间均为20年,缴费方式和保险费为年交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守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日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日,王守卫因病身故,原告袁春梅于2001年3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作拒付通知,通知书称:袁春梅女士,您于2001年3月8日报来关于王守卫因患肺癌身故索赔一事,现经我公司调查核实,王守卫于1999年7月已患右肺癌,并进行治疗。而您提供的祥和定期保险单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根据祥和定期保险条款规定,王守卫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予以拒付,并不退还保险费。袁春梅将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费。

法院查明,王守卫因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11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好转,由于投保人王守卫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则王守卫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王守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袁春梅,子王元、父母王名扬、郑英,在诉讼中,王元和王名扬、郑英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财产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王守卫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袁春梅认为,王守卫在投保时虽已患病,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已如实告知,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王守卫填写的投保单,旨在证明王守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告认为,该投保单不是真实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签字,故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文字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保险单上的四个“王守卫”的签名字迹与两张工资表上的两个“王守卫”签名字迹不相同,即保险单上的王守卫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袁春梅不持异议,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法院依法确认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审判: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守卫与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王守卫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了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王守卫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患病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因此向本院提供了由王守卫签名的投保单(其中第二部分告知事项)予以证明,故该投保单的客观性、真实性是认定投保人王守卫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关键,该投保单应由王守卫签名,被告负有保管、存档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该份投保单能够证明王守卫在投保时隐瞒了患病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经原告质证后称签名不是王守卫本人书写,并称被告没有提供由其保管存档的、真实的、由王守卫本人签名的保险单。投保单上王守卫的签名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不是由王守卫本人书写,故被告所举的投保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投保人王守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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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保单约定理赔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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