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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车自燃,保险公司败诉
发表时间:2012-06-17 浏览次数:4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作这样规定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却给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了麻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使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了该条款,但如果投保人否认,保险人也很难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这对保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  

1996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向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人民币。但在调查过后,保险公司以“自燃”拒赔,于是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案保险单背面虽有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但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判保险公司败诉。  

这一案例给我们提供这样的思考,什么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该怎样才能被社会所承认?保险公司如何利用这一有力武器免除道德风险和逆选择?  

一、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分析和功能 

(一)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分析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从现行保险条款的实际状况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条款: 

 1.除外责任条款,是指保险条款或保单特约栏中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事故或损失范围。其作用在于〈1〉:剔除部分保险责任,即对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加以剔除,凡属除外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如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4月9日颁发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时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但除外责任中又规定,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致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说,并非只要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人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虽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意外事故,但保险人则不能给付保险金,因为在除外责任中已剔除了这一部分责任;(2)为了避免误解,某些风险本来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未规定为保险责任,但容易与保险责任相混淆,被保险人有可能误以为属于保险责任。为了避免误解,明确规定这些风险属于除外责任。如1996年7月颁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除外责任中规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免赔额(率)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对标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金额(或比率)的条款。免赔额或免赔率的作用主要是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同时也是为了减少小额赔款的麻烦。 

3.被保险人违约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义务应独立承担的经济责任。这类免责条款的范围很宽,如在一般保险条款中,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和及时通知义务、未经许可转让保险标的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4.免除投保人的依照保险合同应该负担的责任条款,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少儿终身幸福保险》第6条规定: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则可免交余下的保险期间保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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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保单约定理赔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98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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