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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何无需承担雇主责任
发表时间:2012-06-17 浏览次数:423

【关键字】委托代理关系  雇佣关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

 原告梁恒之母徐风云原系汉中市中医院职工,2006年4月1日退休。2008年3月3日徐风云以身份证号码为612301550405004向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申请并填写了营销人员入司申请表,营销人员保证书及保险代理人王丹、杨嘉签字同意成为徐风云的担保人的担保书,并于同日向陕西省保监行业协会填写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及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领取委托书,同时缴纳了300元入司质保金及50元培训费。2008年3月7日徐风云又以同一身份证号填写了营销人员增员关系确认书,自愿成为王丹的被增员人。2008年4月20日徐风云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保监会发放的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书注意事项注明:此证仅证明持证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不作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件使用。2008年5月8日嘉禾公司培训部通知徐风云已顺利通过该公司全省转正培训班的学习,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结业。

徐风云曾分别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3月24日以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为投保人员屈××、徐××办理了保险业务,被告公司按保险额给徐风云提取了佣金。2008年6月10日徐风云与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王丹在联系保险业务途中,从王丹电动车后座上坠落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11日去逝。花医疗费8445.8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以雇员损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恒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梁恒负担。

上诉人梁恒上诉称:我母亲徐风云被被上诉人公司招募填写的营销人员申请表等相关文件,未有一词提到我母亲非被上诉人公司招募雇佣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向徐风云告知与其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也未告知徐风云非其公司员工。然徐风云进入公司之初就让其跑业务,在徐风云未取得任何资质前就为之办理了第一笔保险业务,并且为此直接支付酬劳,在事实上与徐风云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的母亲徐风云与被上诉人公司是什么关系,从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判决认定关系的标准是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可以在双方交往中的证据来认定,在一审时我们提供证据有(营销相关资料,签订的保险合同等)可以看出上诉人母亲明知自己是保险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将其视为保险代理人。2、上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给其支付了两笔钱,任何有偿的关系都可能有支付费用的结果。上诉人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公司其母亲徐风云支付两笔费用就认定是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明上诉人徐风云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至于上诉人之母徐风云在从事保险业务期间做成的保险提取的佣金,是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按保险行业的规定支付的报酬,不能就此说明双方之间就形成雇佣关系。故此,上诉人提出确认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所形成的事实进行审理做出的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梁恒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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