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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死亡给付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171

2004年9月12日,钟永为郑霞(钟永之妻)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主险险种是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8万,附加险险种是意外门诊费用1000、住院费用3000,投保人为钟永,被保险人为郑霞,生存受益人郑霞,死亡受益人钟永。主险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险保险期间为1年。因投保时郑霞出差在外地,由钟永在“被保险人”一栏内代为签名。2005年4月10日,郑霞因阑尾炎入院治疗,支出手术费用3000元,住院费用1968元。出院后,郑霞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住院费用1968元。保险公司向郑霞发出了赔案处理通知:经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一栏处系钟永所签,因本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郑霞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公司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赔付责任。

郑霞认为,自已和钟永系合法夫妻关系,在特殊情况下由钟永代签名并无不妥。就此案郑霞及钟永来本律师事务所咨询,本人进行了分析和解答。

本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非常明确,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如下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那么,对照上述两种情况,结合本案来看:投保人钟永与被保险人郑霞系合法配偶,钟永对郑霞具有保险利益是毫无疑问的;钟永为郑霞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主险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是重大疾病、身故,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是意外门诊、意外(或疾病)住院。保险公司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是《保险法》56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为此,本人查阅了《中国保临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你公司《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的请示》(国寿发〔1999〕1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及医疗费用等附加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根据此《批复》,钟永为郑霞投保的是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仅仅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意外门诊费用、住院费用部分仍然是有效的。所以,郑霞因阑尾炎支出的住院费用1968元理应得到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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