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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案
发表时间:2016-09-20 浏览次数:171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明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才、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多,饶某甲、刘某甲夫妇在武平县平川镇“康康欢畅”门口租被告人周某甲的摩托车到东方新城,刘某甲付给被告人10元。被告人把饶某甲、刘某甲载到东方新城后,饶某甲以上车时说好车费是8元为由,要求被告人找还2元,但被告人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饶某甲抓住被告人衣服不让其走,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与饶某甲互相推搡,被告人把饶某甲推倒在地,致饶某甲外伤致右内、外、后踝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饶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诉称,被告人伤害原告人,致原告人轻伤。原告人平时经商,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3342.78元、护理费9720元(住院期间21天×120元/天=2520元,出院后60天×120元/天=7200元)、误工费40000元(200天×200元/天=40000元),交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04982.78元。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因为饶某甲喝醉了酒把他从摩托车上拉下来,他没有推倒饶某甲,饶某甲当时还能行走,没有受伤。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饶某甲说脚走不动了而被送到医院。他没有能力赔偿饶某甲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多,饶某甲、刘某甲夫妇在武平县平川镇“康康欢畅”门口租被告人周某甲的摩托车到武平县平川镇东方新城,刘某甲付给被告人10元。被告人把饶某甲、刘某甲载到东方新城后,饶某甲以上车时说好车费是8元为由,要求被告人找还2元,但被告人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饶某甲抓住被告人衣服不让其走,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与饶某甲互相推搡,被告人把饶某甲推倒在地,致饶某甲右内、外、后踝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饶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支付了被害人饶某甲医药费100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双龙路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原告人饶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4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30552.0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四周,三个月内患肢禁负重、剧烈运动。

还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即误工费为88.74元/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信息以及各证人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被网上追逃以及抓获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原告人饶某甲在武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每日清单及住院预交金收据,在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等,证实原告人饶某甲共住院治疗21天,在武平县医院治疗预交了住院费967.71元。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30552.0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支具固定四周,三个月内患肢禁负重、剧烈运动。

5、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巡逻情况登记表,证实民警接警后登记的巡逻情况为“周某甲与饶某甲因运费产生纠纷两人推搡之间导致饶某甲倒地”,接警民警及东方新城的门卫保安等人均表示记不清当时的案发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饶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多,他和妻子刘某甲在“康康欢畅”门口租被告人的摩托车到东方新城饶某乙家,刘某甲付给被告人10元。到东方新城后,他要被告人找还2元,但被告人不同意,他抓住被告人衣服不让走,两人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人踢他的脚踝,他就摔倒在地,造成骨折。饶某乙到现场后就用被告人的手机报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她和丈夫饶某甲租被告人的摩托车到东方新城饶某乙家,她付给被告人10元。到东方新城后,饶某甲要被告人找2元,但被告人想走,饶某甲就抓住被告人衣领不让走,两人争吵起来,被告人下车后也抓住饶某甲的衣领,还用脚扫饶某甲的小腿,饶某甲当时就倒地,说很痛。她打电话给饶某乙后双方才松手,她要求被告人送饶某甲到医院检查。

2、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他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后到了东方新城二期大门口,看见饶某甲抓住摩托车载客师傅的衣领,说脚受伤了,问那名师傅怎么办,那名师傅抓着饶某甲抓其衣领的手,一句话也没有说,他劝饶某甲先把手放开,他借了那名师傅的手机报警。没多久,交警和派出所的民警都来了,问了情况后,120的车把饶某甲接到医院了。他一起到医院,检查后发现饶某甲的右脚脚踝骨折。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他接到周某甲的电话,说在东方新城那里有一个人弄伤了,叫他过去,他到现场时伤者已经送到医院了,周某甲叫他到医院带伤者去拍片,他带伤者拍片,伤者脚踝骨折,医生说要手术,周某甲交了1000元。后来周某甲打了几次电话问他伤者的情况。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周某甲在7月份一家人都回家来了,告诉他前二天的晚上有一对夫妇坐周某甲的摩托车,下车后租摩托车的男子与周某甲发生推扯,周某甲把那男的推倒在地,那男子脚受伤了,周某甲把那男子送到医院治疗,还交了1000元治疗费。周某甲怕吃亏所以就走掉了到浙江打工去了。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接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两名男子在吵架,交警也在场,饶某甲说是被对方打伤的,周某甲说是因为饶某甲喝了很多酒,要他找2元的车费而不让他走,二人推推搡搡,周某甲把饶某甲一推,饶某甲就倒地了。民警要求先将饶某甲送医院检查,并要求周某甲一起到医院。

四、鉴定意见

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w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实饶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甲曾供述他用摩托车载饶某甲夫妇到东方新城,下车时饶某甲的脚没有受伤,后面因为饶某甲要他找两块钱车费的事情,饶某甲把他的衣服抓住不让他走,他推开饶某甲,双方互相推搡起来,推搡过程中饶某甲倒地,饶某甲还抓着他的衣领,直到饶某甲老婆的表弟来了才松手。饶某甲的老婆报警后,医院的救护车来了,他也骑摩托车一起到县医院,他有叫刘某乙带饶某甲去拍片。被告人将饶某甲推搡倒地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甲、饶某乙、刘某乙、唐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医学鉴定等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在法庭上关于其没有致伤饶某甲的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证人刘某甲、饶某乙、刘某乙、唐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能够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饶某甲的事实,故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饶某甲的伤不是其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饶某甲对矛盾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诉称其经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即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3342.78元,只提供了龙岩市第二医院的正式票据30552.07元,未提供武平县医院住院及外购药品的正式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人医疗费30552.07元;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主张护理费972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1天×88.74元/天=1863.54元;原告人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原告人三个月内患肢禁负重,原告人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11天×88.74元/天=9850.14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500元,结合原告人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对纠纷的引发或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原告人90%的经济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医疗费30552.07元、误工费9850.14元、护理费1863.5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48185.75元的90%即43367.1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42367.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钟万秀

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

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 影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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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5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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